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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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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区别          Empty
帖子主题: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区别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区别          Empty2014-07-25, 19:51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区别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二)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三)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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