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实施细则》
2011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590
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
存在诸多漏洞和
重大问题,
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
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
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
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
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
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
“
拆管分离
”
。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等
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
“
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意见
”
。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
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
公共利益的需要
”
与
“
非
公共利益的需要
”
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
“
公共利益
需要
”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建设项目属
“
非公共利益需要
”
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
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
只能建
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
纳入市、
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
应当广泛征求
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
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
经过
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
社会两极分化、
突
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及旧城区改建的,
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经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
允许被征收人查询,
接受被征收
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
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
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不得频繁入
户、
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
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
时收回时,
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补
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
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
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
以最
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
屋的权属、
用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
应
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
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
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
(
一
)
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
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
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
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
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
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
,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
4
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
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
价格的
2
倍;
2
,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
4
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
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
场平均价格的
1.5
倍;
3
,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制定过
程中,
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
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
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
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多数决定、
随机选定等方式的
实施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
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
,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
,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
,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
,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
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
定的过渡期限的,
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
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前,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
查、
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应
当分清责任,
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
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
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
不得采用任何欺骗、
威胁、
暴力等非法手
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
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
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
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
“
公共利益需
要
”
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参与
“
非公共利益需要
”
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
存储账号、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
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
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
效的司法裁判为市、
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
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
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
凡弄虚作假,
应依法
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允许被征收
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
政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
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依法给予处分,
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情节严重,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1
,
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
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
位、个人房屋的;
2
,
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
再变更为商业
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
,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
,
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
或者公告
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
,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
实施
的;
6
,
房屋征收拆迁、
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
补
偿安置方案的;
7
,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
,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
,
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
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
安置房为期房,
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
或
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
,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
,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
人自主选择就地、
就近安置的,
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
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用的,
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并向全体被征人
公布查处的***、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
结果。
二十九、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
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被拆迁人不服,
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
讼,
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不得继
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
按新征收条例办理;
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
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
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不
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