亭湖城论坛 亭湖区大论坛
Would you like to react to this message? Create an account in a few clicks or log in to continue.
亭湖城论坛 亭湖区大论坛

亭湖城论坛是江苏盐城市亭湖区第一城市门户网站,汇聚新闻、房产、家居、汽车、休闲、美食、购物、婚庆、数 码、教育、旅游、财经、团购、分类信息等众多优质频道,力求为广大网友提供最便捷的家园社区服务。
 
首页首页  欢迎页欢迎页  Latest imagesLatest images  搜索搜索  注册注册  登录  
天师宫、山焱起名馆热烈祝贺盐城市被授牌命名为”国家卫生城市“。我市东台也一并授牌命名。(《亭湖城论坛》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向下 
作者留言
讲笑话
亭湖区长
亭湖区长
讲笑话


帖子数 : 105
注册日期 : 13-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Empty
帖子主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Empty2013-04-22, 10:1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实施细则》




2011

1

21
日,国务院令第
590
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
存在诸多漏洞和
重大问题,
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
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
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
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
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
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

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等
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

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
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的需要

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

公共利益
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建设项目属

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
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
只能建
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
纳入市、
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
应当广泛征求
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
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
经过
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
社会两极分化、

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及旧城区改建的,
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经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
允许被征收人查询,
接受被征收
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
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
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不得频繁入
户、
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

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
时收回时,
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
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
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
以最
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
屋的权属、
用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

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
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
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
(

)
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

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
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
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
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
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
,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
4
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
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
价格的
2
倍;




2
,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
4
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
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
场平均价格的
1.5
倍;





3
,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制定过
程中,
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
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
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
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多数决定、
随机选定等方式的
实施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
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
,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
,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
,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
,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
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
定的过渡期限的,
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
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前,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
查、
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当分清责任,
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
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
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
不得采用任何欺骗、
威胁、
暴力等非法手


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
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
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

公共利益需


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参与

非公共利益需要

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
存储账号、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
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
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
效的司法裁判为市、
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
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
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
凡弄虚作假,
应依法
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允许被征收
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
政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
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依法给予处分,
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情节严重,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1

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
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
位、个人房屋的;




2

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
再变更为商业
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
,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

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
或者公告
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
实施
的;




6

房屋征收拆迁、
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

偿安置方案的;




7
,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
,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

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
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
安置房为期房,
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

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
,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
,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
人自主选择就地、
就近安置的,
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
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用的,
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并向全体被征人
公布查处的***、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
结果。




二十九、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
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三十、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被拆迁人不服,
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
讼,
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不得继
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
按新征收条例办理;
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

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
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返回页首 向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返回页首 
1页/共1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
亭湖城论坛 亭湖区大论坛 :: 门户 :: 网友自助 :: 法侓援助-
转跳到: